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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林与刘某、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华林
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
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程美玲
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郭涛伟
李国斌

原告:袁华林,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涛伟。
被告:李国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华林诉被告刘某、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程美玲、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及被告李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华林诉称:2011年4月8日,我与被告刘某及武汉天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在我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日4月8日至同年5月7日止。
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武汉天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向我提供了保证担保。
2011年9月30日,武汉天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务也由该公司承继。
对此款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承诺在2014年9月19日前还200万元,9月26日前还1000万元(包括以前所欠的借款),被告李国斌在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欠我本息计6013840元。
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我借款本息6013840元,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声明书和划款委托书、收条各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袁华林借款500万元,且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30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武汉天捷装重型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刘某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刘某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时效中断;第四组证据、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某出具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承诺向原告还款及被告李国斌作出的还款承诺担保。
第五组证据、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9对其向原告所借500万元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1、原告袁华林诉请法院要求我付清借款50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4月8日、4月9日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此回单不作为收款方收到该款项的依据,该回单不能证明其向刘某提供借款500万元;②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袁华林出具的“收条”系未收到此借款时提前书写的;③被告刘某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7月1日、7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万元。
④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的经济往来频繁,双方从未进行财务对账,刘某在未核实往来账的情形下,向原告袁华林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该还款计划与承诺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2、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01384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一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袁华林还款500万元;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其四、2013年2月30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袁华林单方拟定的《催款通知书》,仅向被告刘某催还本金500万元,这表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
3、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且在2013年向被告刘某催款时所下达的催款通知书上落款的时间是2月30日,这也很滑稽的事情,因为2月只有28天。
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二份、2011年7月20日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我对被告刘某所借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理由:①我公司与原告袁华林在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及《担保声明书》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我公司虽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上盖章,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刘某系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对此协议应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然而原告对我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仅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上盖章,原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和实质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及《担保声明书》应认定无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刘某具有清偿能力,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所欠的借款本息责任无法律依据。
③原告与被告刘某对借款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在签订之前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主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二张、2011年7月20日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用于证明其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李国斌答辩称,1、我是在刘某写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签了我的名字,但是在签名时上面是无“担保人”字样的,我签这个字是起联系人、见证人的作用,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我签这个字也是在原告公司的人把我的U盾夺走的情况下所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刘某具有清偿能力,因此原告诉请我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另外,从2009年开始,被告刘某就向原告借款。
双方间的往来有多笔,往来金额高达亿元,我曾经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过710万元。
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李国斌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声明书和划款委托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网上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借款已经打到被告刘某账户上的事实,而且电子银行回单的时间是2011年4月9日,但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条的时间是4月8日,这说明了两种情况即网上回单有可能是假的,其次收条是提前打好的。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所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关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通过对该回单的银行实地查明,该回单确实发生,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2013年2月30日的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朋友间的玩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2014年4月22日的催款通知书只主张了本金,而未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李国斌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而且被告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真假判断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间的经济往来是不确定的,且此证据中1000万元,不一定概括本案的借款500万元,也不能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同时也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除了本案的500万元,还存在其它的借款,既然原告将此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那么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中所确认的500万元不得在其他诉讼中重复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某,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国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属实的,但表明在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的字样,而且该签名只起见证作用,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这份证据也不能说明是哪一笔。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李国斌也陈述代被告刘某向袁华林还过款,因为他们三方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对被告刘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是不需要李国斌见证借款的事实的,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定。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袁华林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很多,此证据所还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而且这些单据只能看出被告刘某付了款,但显示不出钱转给了谁;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对被告刘某的证据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某所还款项系本案争议的标的500万元,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李国斌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是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该公司章程属内部约束,对外不具效力,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
上述公司经营大型通用设备、钢结构制造、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专用汽车、汽车车身、挂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机械设备的租赁、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某因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在原告袁华林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1年9月30日由武汉天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刘某(乙方)向袁华林(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一个月。
如逾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可直接向担保方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乙、丙双方以其所有的收入、家庭财产及丙方的全部股份资产、债权向甲方提供担保”。
2011年4月8日,原告袁华林分两次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账号为41×××51向被告刘某账号为62×××16、41×××61的账户上打款300万元、190万元,4月9日再次打款10万元,三次共打款500万元。
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收条,2011年4月8日,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袁华林出具担保声明书,载明:“今刘某(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你借款,并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对此作出担保,1、愿意按照合同规定对其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直接向本担保方追偿;2、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该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该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3年、2014年原告袁华林对此款两次向被告刘某及担保方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刘某答复尽快安排还款。
2014年4月22日、9月16日,被告刘某就其向原告袁华林所借的款项(包括本案500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
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对本案借款500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39向原告袁华林转账100万元,同年7月1日、7月20日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和浦发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分别转款400万元,但此两次转款的接受人不明确。
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已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借款的明细进行了核对发现,刘某所支付给袁华林借款的时间是在袁华林向刘某催收借款之前所支付的,这样就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刘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另外一个是刘某偿还袁华林的借款不是本案的5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则就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催款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和2014年4月),更不会在2015年2月9日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
另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陈述时均认可除了本案诉讼的50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及《担保声明书》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向原告袁华林借款确实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包括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也就是说被告刘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个人使用,而是为公司的经营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国斌提出“承诺书”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其只是在承诺书上签了“李国斌”三个字,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李国斌”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的辩称意见。
鉴于原、被告三方系四川商会朋友关系,且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国斌在法院查明事实时陈述其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承诺书”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可以印证被告刘某借原告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能说明被告刘某找原告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要李国斌见证,而是要求其担保还款,故对被告李国斌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0138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而且被告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真假判断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间的经济往来是不确定的,且此证据中1000万元,不一定概括本案的借款500万元,也不能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同时也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除了本案的500万元,还存在其它的借款,既然原告将此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那么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中所确认的500万元不得在其他诉讼中重复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某,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国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属实的,但表明在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的字样,而且该签名只起见证作用,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这份证据也不能说明是哪一笔。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而且被告李国斌也陈述代被告刘某向袁华林还过款,因为他们三方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对被告刘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是不需要李国斌见证借款的事实的,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定。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袁华林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很多,此证据所还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而且这些单据只能看出被告刘某付了款,但显示不出钱转给了谁;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对被告刘某的证据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某所还款项系本案争议的标的500万元,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李国斌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是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该公司章程属内部约束,对外不具效力,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裁。
上述公司经营大型通用设备、钢结构制造、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专用汽车、汽车车身、挂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机械设备的租赁、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1年4月8日,被告刘某因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在原告袁华林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1年9月30日由武汉天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刘某(乙方)向袁华林(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一个月。
如逾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可直接向担保方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乙、丙双方以其所有的收入、家庭财产及丙方的全部股份资产、债权向甲方提供担保”。
2011年4月8日,原告袁华林分两次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账号为41×××51向被告刘某账号为62×××16、41×××61的账户上打款300万元、190万元,4月9日再次打款10万元,三次共打款500万元。
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收条,2011年4月8日,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袁华林出具担保声明书,载明:“今刘某(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你借款,并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对此作出担保,1、愿意按照合同规定对其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直接向本担保方追偿;2、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该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该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3年、2014年原告袁华林对此款两次向被告刘某及担保方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刘某答复尽快安排还款。
2014年4月22日、9月16日,被告刘某就其向原告袁华林所借的款项(包括本案500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
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某对本案借款500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39向原告袁华林转账100万元,同年7月1日、7月20日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和浦发银行武汉洪山支行分别转款400万元,但此两次转款的接受人不明确。
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已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实际没有履行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某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到相关银行对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借款的明细进行了核对发现,刘某所支付给袁华林借款的时间是在袁华林向刘某催收借款之前所支付的,这样就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刘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另外一个是刘某偿还袁华林的借款不是本案的5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已还清此借款,则就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催款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和2014年4月),更不会在2015年2月9日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
另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陈述时均认可除了本案诉讼的50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后辩称其已以8分的高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多次要求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及《担保声明书》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向原告袁华林借款确实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包括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也就是说被告刘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个人使用,而是为公司的经营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国斌提出“承诺书”上的“担保人”的字样不是其书写,其只是在承诺书上签了“李国斌”三个字,签字行为只是一个见证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李国斌”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的辩称意见。
鉴于原、被告三方系四川商会朋友关系,且原告袁华林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年数长、金额大,被告李国斌在法院查明事实时陈述其曾替刘某向袁华林还款高达七百余万元;另“承诺书”也可以反映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可以印证被告刘某借原告袁华林钱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能说明被告刘某找原告袁华林借款需要的不是要李国斌见证,而是要求其担保还款,故对被告李国斌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华林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0138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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