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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某与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华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到刘某账户。2016年9月20日因索要未果,三方重新办理了借款和担保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袁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0日,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华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向原告袁华某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某作担保。袁华某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某汇款2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三人重新办理了借款和担保手续,确定利息20000元,被告刘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华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6年9月20日(三个月内还清)担保人:刘某某”担保人处是刘某某本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对于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确定为2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为年利率9%,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刘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华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华某借款2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9%自2016年9月2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袁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桂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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