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志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发,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俊。
上诉人袁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志才,被上诉人吴某发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上诉人吴远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吴风淦、吴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日,阳新县军垦农场山林大队(以下简称山林队)与袁某、吴某发签订一份山林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山林队山场200亩租赁给袁、吴二人经营,期限1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50000元。2003年12月10日,山林队与袁、吴二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山场的租赁期延长5年至2014年9月30日。2007年元月1日,山林队与吴某发又签订一份山林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山场租赁给吴某发经营,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租金60000元。2010年7月5日,袁、吴二人因无法继续经营租赁的山场,袁某即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发将二人合伙租赁的山场剩余四年的经营权转让。同年7月10日,吴某发与吴某某、吴远第、吴风淦、吴远俊签订一份山林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吴某发与袁某共同租赁山场剩余4年及吴某发与山林队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年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等四人。转让费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某等四人依约支付180000元,其中支付袁某20000元(系由吴某某之子直接支付给袁某父亲袁志才)。2015年4月21日,袁某以吴某华等人尚欠山场经营权转让费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吴某华等人支付转让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认定:2003年2月15日,山林队与袁志才、吴高生(吴某发父亲)签订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约定袁志才、吴高生必须完成退耕还林10.8亩,荒山(地)造林5亩。完成后由政府核发权属证明,并将看护任务及林下经营权承包给二人,承包期限50年,同时由国家给予以原粮及现金补助。2011年3月8日,吴某发将上述退耕还林面积及补偿手续一并转让给吴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袁某与吴某发共同租赁山场,双方属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袁某委托吴某发转让山场剩余四年的经营权,吴某发将山场转让给吴某某等,说明转让山场剩余四年的经营权这一行为系双方的共同决定,合法有效。吴某发与吴某某等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为180000元,因该转让协议中除袁某与吴某发共有的四年经营权外,还包含吴某发从山林队租赁的二十年经营权,该二十年经营权系吴某发的个人权益而非合伙权益。但因该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每年的转让费数额,应依交易习惯推定每年的转让费均等。据此,袁某与吴某发共有的四年经营权转让费应为30000元。则吴某发支付袁某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袁某要求吴某发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袁某要求吴某某等四人支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袁某委托吴某发转让山场经营权,而吴某某等四人已依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费给吴某发,且已付清。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袁某诉称的退耕还林面积被吴某发一并转让给吴某某的问题,因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山林队和袁志才、吴高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1、军垦农场与其、吴某发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然而,2007年元月1日,在上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内,吴某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山林队签订一份山林租赁合同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山林队与吴某发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规定。2、吴某发除了转让经营权之外,还将袁志才的退耕还林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吴某某等人,原审法院却认为退耕还林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明显错误。3、吴某某承认18万元转让费全部付清,那么吴某发除了交纳6万元租金外,剩余12万元应属于吴某发与其的承包转让款,吴某发已经给了其2万元,还差4万元应该给付。故请求改判。
吴某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远第答辩称:转让山林承包经营权是经过袁某同意的,否则我们不会在合同上签字,不会支付转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发应支付给袁某的山林转让费数额问题。结合本案事实,1999年10月1日,袁某、吴某发与军垦农场签订山林租赁合同,此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人的租赁期限截止2014年9月30日。2010年7月5日,袁某委托代理人袁志才签字的委托书明确说明:“本人袁某和吴某发共同租赁山林队后山,现已十一年,还剩下四年。现我同意把剩下四年的经营权全权委托吴某发经营转让。”2010年7月10日,吴某发与吴某某等四人签订转让协议。此转让协议实际上包含两部分转让,一部分是袁某、吴某华共同租赁的还剩四年的山林经营权,另一部分是吴某华个人租赁的期限为二十年的山林经营权。袁某认为吴某发个人与山林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不合法的合同,但其没有向相关部门行使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等情况下,吴某发个人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吴远第等四人支付18万元的转让费对应的是二十四年的租赁期限的山林经营权。袁某在委托转让时亦未对转让费用提出要求,现袁某要求18万元转让费扣减6万元租金后与吴某发均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袁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提到袁志才的退耕还林问题,因本案系袁某与吴某发之间关于合伙协议转让费纠纷,而退耕还林的权利人系袁志才,如其认为吴某发侵害了袁志才的相关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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