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利民镇黑小屯。法定代表人:时光,男,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该公司法务,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葫芦岛正大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要求葫芦岛正大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6,066.98元。3.要求葫芦岛正大分公司支付加班费780,912.00元。4.要求葫芦岛正大分公司支付取暖费17,407.00元。事实及理由:2000年1月份开始,原告一直担任行政保安职务。2016年4月至5月初,被告的相关部门进行裁员,2016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封存,想低于赔偿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掩盖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式或告知劳动者,被告未依法行事,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和加班费。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国家相关政策支付采暖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赔偿金为136,066.98元,加班费780,912.00元,取暖费17,407.00元,以上合计934,385.00元。葫芦岛正大分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系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在答辩人公司组织的岗位知识技能考试中成绩不合格,故而答辩人专门为其组织了三天的离岗培训,以待其参加培训后,再次组织考核,但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培训通知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且其也实际并未参加答辩人于2016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组织的培训。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答辩人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7.1.2条之规定,答辩人也据此对其作出了三次书面警告惩戒。2016年6月29日,答辩人再次通知原告参加公司于6月30日上午十时组织的培训,但原告再次予以明确拒绝。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答辩人于2016年7月1日对其作出了辞退惩戒。辞退决定作出后,答辩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此外,答辩人在作出解除决定时已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工会对此表示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根据原告的严重违纪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所从事岗位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而且,根据原告离职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即使有超过的情形,答辩人亦已经按照实际情况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既无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举示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而对于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采暖费的请求毫无根据。首先,采暖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福利待遇部分的约定中并未对采暖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采暖费的请求既无法定事由,也无约定事由,可谓毫无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某某于2000年1月入职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饲料厂工作,任经警一职。2011年2月1日袁某某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与被告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对采暖费进行约定。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葫芦岛正大分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5月30日,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考试,袁某某在考试中被评定为不合格,葫芦岛正大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组织袁某某培训,袁某某均未到场,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6月6日下发《通报》给予袁某某警告惩戒及最后告诫。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又于2016年6月30日组织相关培训,袁某某再次未到场参加。后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将载明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员工惩戒审批表》通知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2016年7月1日,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向原告下发《员工惩戒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袁某某拒收。当日,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向袁某某下发《辞退通知》,袁某某拒收。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乙方(袁某某)应严格遵守甲方(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九条规定:“乙方(袁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葫芦岛正大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奖惩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员工被警告后,在受惩戒期间再出现应受到惩戒的行为的,应当给予最后告诫;被最后告诫后,在受惩戒期间再出现应受到警告以上惩戒的行为的,应当给予辞退”。第7.1.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惩戒;情节较重的,给予最后告诫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惩戒……②拒绝执行上级作出的符合公司规定和权限的决定、命令的;或者擅自改变上级的决定、命令的……”此份《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袁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8月31日袁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210.00元;三、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471,394.00元;四、支付原告的采暖费20,160.00元。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某的仲裁请求。袁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袁某某主张葫芦岛正大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但袁某某多次拒绝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同时袁某某被最后告诫后,再次出现应受到警告以上惩戒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葫芦岛正大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葫芦岛正大分公司事先将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委员会。葫芦岛正大分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袁某某主张葫芦岛正大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袁某某请求葫芦岛正大分公司支付加班费780,912.00元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袁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自该主张之日起逆推两年,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袁某某的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此葫芦岛正大分公司已进行举证,同时,袁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被辞退。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故袁某某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袁某某主张葫芦岛正大分公司支付取暖费17,407.00元的问题。袁某某未举证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取暖费的相应证据,且在劳动合同中双方亦未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取暖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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