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区西二条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江海苑小区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元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袁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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