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现居住地: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银(系广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
原告袁某诉称:2017年9月29日21时,被告广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乘代银沿汉南区乌金小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金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道路同向行走的行人袁某发生接触,致袁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8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代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4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678.1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详见赔偿明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信息;证据二、原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三、2018年3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袁某脑叶部分清除术后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证据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六、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广某某辩称:一、原告袁某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1、事故发生时,我靠右侧正常行驶,原告逆向行走,导致我避让不及,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事发时为左右摇摆,2017年9月29日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显示“可闻身上酒味”,原告喝酒也是导致此事发生的原因之一;3、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事故认定书的“过错”不等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此“过错”是交通违法行为,而侵权责任的“过错”是指侵害人对其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此事故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袁某未提供居住证明,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是农村;三、住院或是补助费计算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四、不应计算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应该有医嘱。原告提供的两次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法医只具有对损伤的鉴定资格并无诊疗权限;五、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期间才需要护理,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32677元/年计算;六、误工证据不真实,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经办人联系方式,且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4天;七、交通费计算过高,无依据;八、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不存在取钢板钢钉等情况,后期复查和用药具有不确定性,望法院酌情裁量;九、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广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9月29日,汉南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喝酒状态,病历记载“可闻其身上有酒味”。被告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交警未告知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可进行复议;对证据二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无吸烟、饮酒史,但是病历能证实原告当天喝酒过;对证据三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银行流水,应实地调查;对证据五认为医疗发票不全,原告的垫付医疗费的发票就有五六张、鉴定费发票看不懂,不知道真假;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袁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饮酒由法院核实。原告有少量饮酒,适量饮酒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交警队事故对责任的划分为正确的。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复议的时间期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无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劳务合同、证明均加盖了公章,能证实原告误工的事实,虽未提交银行流水,但可按居民服务行业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发票、汉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法医鉴定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发票为正规发票、证明有武汉市汉阳医院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广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检验鉴定为机动车),载乘代银沿汉南区乌金小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金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前方道路同向行走的行人袁某发生接触,致行人袁某受伤。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0天,用去医疗费93786.52元。2017年11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代银无责任。2018年3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袁某脑叶部分清除术后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2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袁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广某某提交的病历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饮酒影响到正常行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与被告前方道路同向行走的行人,由此可看出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且为同方向。被告辩称原告未靠右侧行走,而是逆向行走,无事实依据。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故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袁某与被告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确定依据为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袁某进行两次手术,造成伤残,伤情严重,且法医鉴定的营养时间也是依据伤者病历及伤者病情所做出的结论,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对袁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医疗费用:93786.52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4、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以上合计:101186.52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袁某为多级伤残,其综合赔偿系数应为0.22。本案在审理庭审前,2018年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已发布,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应予支持。31889元/年×20年×0.22=140311.6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3、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2677元/年÷365天×174天=15577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4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71431.6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228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7489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898.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98.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广某某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74898.12元,扣除被告广某某已垫付的4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32398.12元。二、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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