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原告吴某某。
原告袁某乙。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甲、吴某某、袁某乙诉被告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原告吴某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家庭成员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鱼池转让给被告袁某某养殖已七年之久,其转让鱼池的行为其他家庭成员应该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授权撤销。原告袁某甲将鱼池开挖费及池中房屋作价48,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袁某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转让行为。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应依法予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转发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鱼池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其请求鱼池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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