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秀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被执行人):高彦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张家口市桥东容辰庄园18号楼1单元1302室房产的执行查封行为错误并判决解除查封,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彦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庄园××楼××单元××室归乙方(原告)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原告唯一住房。2016年,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与被告高彦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8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彦宏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69600元,向李秀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向刘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187200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彦宏名下被查封的1302室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法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对1302室的执行查封。2017年6月13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婚姻法、最高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笫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刘某某、李秀君辩称,张家口市桥东容辰庄园18号楼1单元1302室为被执行人高彦宏名下房产,法院依法查封该执行标的是合法的。刘某某、高彦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高彦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经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庄园××楼××单元××室归乙方(原告)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6年,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与被告高彦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8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彦宏向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彦宏名下被查封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庄园××楼××单元××室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法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执行标的物。2017年6月13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李秀君、高彦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刘某某、李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彦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庄园××楼××单元××室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彦宏名下,系政府房产确权部门确认,已登记的不动产,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为依据,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中该房产归袁某某所有,但并未过户,且高彦宏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房产全部归袁某某所有,对债权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原告享受民事权利就应该承担民事义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7)冀07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该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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