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申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周相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申立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申立强委托代理人申国平、周相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在赞皇县××村收割小麦,因收割机发生故障被周凯波、周相廷等人扣押在地里,原告袁某某打110报警。赞皇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赶到后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5年6月13日上午,二原告接到民警电话,让去开收割机,周凯波、周相廷纠集被告申立强等人不让开,遂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为轻微伤,有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赞皇县中医院治疗。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袁某某、刘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15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立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方没有将其的收割机扣到地里;原告袁某某没有伤情鉴定书,且距二原告受伤已近两年,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二原告在赞皇县××村给周相廷家收割小麦,因收割机发生故障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申立强伙同他人在赞皇县××××村因琐事将袁某某打伤。后原告刘某某、袁某某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49.2元,后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委托,原告刘某某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2016年6月4日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13日后一直找公安部门调解,无果后2016年6月4日公安局才出具对申立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公安局从来没有找其进调解,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处罚,不带民事赔偿,且原告袁某某没有伤情鉴定,对其自述轻微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5年6月13日二原告与周相廷等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被告申立强伙同他人将原告袁某某打伤,随后袁某某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92.90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袁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对其损失主张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刘某某主张此事件亦对其造成伤害,并主张在赞皇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956.30元,在赞皇县中医疗住院医疗费用956.69元,被告对其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该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其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共计4天+1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各休养1周,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13)天×100元/天=17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54元/天标准,54元/天×(4+7+13+7)天=167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另,二原告的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及需1人护理,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原告主张丢失物品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安部门对被告申立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092.90元+1956.30元+1700元+1674元+100元=6523.2元,应由被告申立强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立强赔偿原告袁某某、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23.2元。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二原告负担628元,被告申立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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