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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城静文路18号。
负责人:卢文胜,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得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
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2、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村南北水泥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车正而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厢后乘车人袁某某、霍洛--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发生事故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较多医疗费用,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护理人员霍小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十二个月工资流水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情况。
5.霍小龙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刘某某、金某某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一、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等,在我司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医药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29天,营养费同意按照25天赔偿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赔偿29天,交通费同意200元,电动车同意赔偿300元,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如有其它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袁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系数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药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扣减10%为宜;我公司承认具有维修费用发票等材料的车辆损失,否则不予认可。二、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村南北水泥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霍瑶瑶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正面相撞。造成霍瑶瑶及其车厢后乘车人袁某某、霍洛一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瑶瑶、袁某某、霍洛一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582.53元。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不除外);其他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答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认为,院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结合原告的病例、诊断,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89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3384元365日×(29+60)日=5701.8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37349元÷365日×29日=2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营养费为30元×29天=8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2.53元、误工费5701.85元、护理费2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5971.8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45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等共计6902.53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霍瑶瑶医疗费15698.77元、牙齿安装(种植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34048.7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6902.53元÷(6902.53元+34048.77元)×10000元=1685.55元,剩余5216.98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216.98元;原告的误工费5701.85元、护理费2967.46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9069.31元,被告人保财险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9069.31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0754.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5216.98元;
三、被告刘某某、金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 谷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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