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张楼村西1条1号。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唐林北路唐家庄京山楼135-11号。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路20号河畔人家底商A座东2号。
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秦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被告秦赟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68N8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古榛路宏赫汽修门前,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古冶区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0天。事故发生后经唐某市公安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1、头部皮裂伤;2、右顶骨、右眼眶骨骨折;3、蛛风膜下腔出血;4、硬膜外血肿;5、左膝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伤。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额10000元,财产赔偿额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965.76元。
被告秦赟辩称,一、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上横穿通过,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视原告的横穿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袒护原告,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在事故中具有违法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就没有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新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二、原告在举证期内拒不提交证据,剥夺了答辩人的证据知情权,也违反了最高法院的相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我方依法有权不同意质证。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的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亦不属于较重的伤情,却恶意扩大损失,在医院住院达将近6个月,最后是在医院强烈抗议后才出院,这种恶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所有的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第2011416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正常行驶中被被告逆行驾驶所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17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用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的过程和住院的时间,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425.36元,其中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1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801.4元,唐某人民医院和眼科医院的费用为1613.96元。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应当与门诊病历一致,如原告不能提交门诊病历说明不了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花费没有必要性,对古冶区中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病历中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在医院休治173天,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需要提供相应的门诊检查结果及门诊病历,伤者住了6个多月的时间,我们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系正式票据,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诉请医疗费21425.3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提交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需要3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当经县级以上医院对瘢痕治疗后发生的费用来主张,目前还没有发生该项费用,没有给付义务,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并没有哪项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系法定机构作出,且鉴定费系正式票据,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提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结论是伤后休治六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10元。被告秦赟质证后对该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并非依法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告称是因伤情而进行的鉴定,而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提出伤情的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秦赟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无法定权限确定伤后休息治疗时间,故原告诉请鉴定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
4、提交乐亭县城前鸿顺不锈钢材料经销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3493.33元,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治六个月,共计20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中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实发金额为3510元,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我司不认可,工资证明信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我司不认可。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工资证明信证实不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提交的该单位并非法人单位,是鸿顺不锈钢材料经销处,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六个月根据的是古冶区法医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从2012年1月开始该病历中已经没有医嘱,对原告的伤情也不进行治疗,其自己扩大的损失不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起诉书时写的职业是农民,我们对原告的职业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587.68元(24448元/年÷365天/年×173天),本院予以支持。
5、提交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住院173天中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8520元,按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1609元除以365天乘以173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证明我司不认可,对护理工资的算法不认可,原告住院173天,后期原告没有治疗,不应该有护理人员。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该证明证实不了李红心护理原告的真实性,更证实不了护理的期限,该证明是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该损失不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173天,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8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原告共住院173天,每天50元,参照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出差人员的费用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数额有意见,唐某本地执行的标准每天是20元,原告住院173天,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我们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应当到2012年1月就截止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3460元(20元/天×173天),本院予以支持。
7、提交粘贴车票,用于证明原告从乐亭到古冶四大队取责任认定书一次往返300元,到古冶四大队申请评残两次返往600元,从乐亭到古冶区中医院取病历一次往返300元,从乐亭到唐某人民法院送材料一次往返350元,到唐某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一次往返350元,从乐亭到唐某人民医院专家评残两次往返700元,从乐亭到唐某人民法院取鉴定书一次往返350元,以上五次共计是1750元,从乐亭到古冶区中医院法医鉴定两次往返600元,交通费共计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费有规定,我们只认可就医的费用,而且要与就医地点相符合的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我们酌情认可300元。被告秦赟质证后表示交通费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
8、提交唐某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的骨折情况还在愈合期,还没有痊愈,而且还有少量的积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脑梗与本次事故无关,检查上的伤情与是否需要住院是没有关联的。被告秦赟质证后认为,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唐某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三、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秦赟提交门诊票据7张、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到古冶区中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了1369.6元,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袁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秦赟所陈述事实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赟驾驶冀B68N8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宏赫汽修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袁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3天。2012年5月30日,袁某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2794.96元(含被告秦赟直接垫付的136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587.68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秦赟已为原告袁某垫付费用6369.6元。
另查明,被告秦赟所有的冀B68N83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秦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87.68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1607.68元。
二、被告秦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12794.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合计20054.96元(因被告秦赟先行为原告袁某垫付费用6369.6元,故被告秦赟再需赔偿原告袁某13685.36)。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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