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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彬、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彬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彬、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彬名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76号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1404室房产予以了查封。
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刘彬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被告刘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5万元,如逾期不还,按3分利息计算违约损失,并出具《补充二次借条》一张。
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张某与被告刘彬原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彬辩称,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第二个借条中约定的3分的利息是刘彬在原告强迫下写下的,属于高利贷的范畴,对此不认可,只承认5万元本金。
被告张某辩称,刘彬两次借原告的款我都不知情,2014年年底我们关系已经破裂,他所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该借款我不应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下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
原告持被告刘彬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彬主张权利,被告刘彬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二次借条》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彬虽提出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借据中的利息约定系原告强迫其所写,但被告刘彬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虽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但此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4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彬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与被告刘彬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彬、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彬、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下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
原告持被告刘彬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彬主张权利,被告刘彬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二次借条》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彬虽提出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借据中的利息约定系原告强迫其所写,但被告刘彬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虽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但此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4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彬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与被告刘彬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彬、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刘彬、张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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