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周登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登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叶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登荣、被告叶某某、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某已就鄂DED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41713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费98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9800元;(5)误工费15947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3326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88951元(9800+15947+49704+3000+5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413元,二项合计131363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713元,减去应赔偿的鉴定费后,原告实际返还28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131363元;
二、原告袁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费用2881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某已就鄂DED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41713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费98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9800元;(5)误工费15947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33264元。由被告阳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88951元(9800+15947+49704+3000+5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413元,二项合计131363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713元,减去应赔偿的鉴定费后,原告实际返还28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131363元;
二、原告袁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费用2881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