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宋志金
徐彬彬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恒,总经理。
被告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西湖工业园区新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金,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彬,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伊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告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金、徐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袁某某就本案依照法律规定起诉。
2、袁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伊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黄冈伊利一卡通。证明2011年7月,原告被聘为被告伊利公司员工。
5、劳动合同、伊利恒信项目部员工登记表、招商银行工资卡、工资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派往被告伊利公司工作。
被告伊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被告伊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伊利公司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5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被告伊利公司与原告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后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3、被告伊利公司与原告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①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3年6月2日与我公司解除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②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和缴纳了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福利、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至2013年6月2日止)。
原告对被告伊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证据。
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某是与被告内蒙古欣恒公司还是与被告伊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伊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袁某某2013年6月2日与被告伊利公司经协商,书面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伊利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将其派往被告伊利公司工作,工资由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发放,之后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欣恒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伊利公司只是本案中的用工单位,其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承担,故,被告伊利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来公司上班,自7月27日原告再未到派遗单位即被告伊利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解除。
原告在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下欠7月份工资未支付,因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60元/月,原告主张下欠7月份工资为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原告自2013年6年开始在被告处用工至2015年7月,计算为2360元/月2个月=4720元。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8月再未到用工单位处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补发非法停止原告工作之日至今的工资604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金或以等额现金赔偿共计26645.75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0元。
四、被告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某是与被告内蒙古欣恒公司还是与被告伊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伊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袁某某2013年6月2日与被告伊利公司经协商,书面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伊利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将其派往被告伊利公司工作,工资由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发放,之后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欣恒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伊利公司只是本案中的用工单位,其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承担,故,被告伊利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7月26日,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来公司上班,自7月27日原告再未到派遗单位即被告伊利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解除。
原告在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下欠7月份工资未支付,因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60元/月,原告主张下欠7月份工资为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原告自2013年6年开始在被告处用工至2015年7月,计算为2360元/月2个月=4720元。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8月再未到用工单位处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内蒙古欣恒信公司补发非法停止原告工作之日至今的工资604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劳动者依法享受退休、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金或以等额现金赔偿共计26645.75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0元。
四、被告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瑛
书记员: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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