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沟满族乡清水泉村**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0211753-5。
法定代表人:马福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威,女,系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威、张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法定代表人马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93661.35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合计324850.5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被告给予降糖治疗效果不稳定,后被告眼科会诊,建议行眼底激光治疗,原告便开始激光治疗,预交了4次钱,一周打一次针,每次打完主治医生都说恢复的挺好,第四次打针时,告知原告眼睛病变严重了,得加强一次,打完针后原告反应眼睛疼,主治医生让原告去承德市附属医院检查,现在病情仍未好转。同时被告行多次眼底激光治疗,没有任何的记录,也导致其它医疗机构不能准确及时的确定病情严重的原因,延误了治疗,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进行相关的鉴定,2019年4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滦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医鉴定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滦平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19548.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9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84.25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65835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开庭过程中变更为医疗费5245.79元、误工费119548.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610919.3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0919.39元-50000.00元)×49%+50000.00元=324850.5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的过错,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目前反复发作的状况,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辩称,1、原告在我医院住院属实。住院时间属实,但是第一次住院是被打伤住院的,住的神经外科。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糖尿病,住的内分泌科。真正治疗眼底是在出院以后,治疗眼底是在门诊治疗的。2、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一部分损失是由原发病引起的。原告系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认可。3、因果关系鉴定我方垫付15000.00元鉴定费。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袁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具体的用药情况;
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期间和诊疗经过等情况;
3、证人李某、梁某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
4、护理人武兰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6、原告的户口本、不动产登记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7、被扶养人王秀伶身份证及户口本、西沟满族乡清水泉村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袁琨博的户口本及残疾人证、被抚养人袁琨翔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8、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医疗费5245.79元;误工费209.00元/天×572天=119548.0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6月24日);护理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0天=15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00元/年×20年×50%=3299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05.60元(母亲:22127.00元/年×11年×50%÷4=30424.60元,长子:22127.00元/年×3年×50%÷2=16595.25元,次子22127.00元/年×9年×50%÷2=497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610919.39元。被告应给付(610919.39元-50000.00元)×49%+50000.00元=324850.50元。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治疗原发病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治疗眼底疾病的,是否赔偿,由法院认定。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疗门诊出诊记录2019年4月12日,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两份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李某、梁某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能证明为证人所写,是否从事运输业,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应提供6个月以上工资表。从证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为袁某某,从业资格证名字与驾驶证名字不一致,驾驶证为袁凤升、从业资格证为袁某某。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4、护理人员户口本武兰云真实性无异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认可,但是不认可作为主张过高赔偿数额的证据。被告方为次要责任,被告只认可法院认定数额内的20%以下。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不动产登记证无异议,滦平县中兴路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原告与王秀伶系母子关系不认可,无经手人签字,证据来源不清,滦平县中兴路街道桥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母子关系,该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滦平县中兴路街道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对证据不认可,达不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7、被扶养人王秀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证明在西沟清水泉村居住,清水泉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无经手人签字。袁琨博户口本、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袁琨翔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8、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为原告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9、交通费认可500.00元。
不同意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方法计算损失。医疗费5245.79元是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误工费不认可572天的误工时间,应举证证明。治疗原告原发病30天,这30天的误工我方不认可,误工天数应进行司法鉴定。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其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运输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是治疗了原发疾病,不认可。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数额过高,不认可,只认可50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按照农民标准,方法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不对,不认可,法院依法裁决。鉴定费为评残费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予赔偿。
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因果关系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5000.00元。
原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袁某某因外伤头痛、头晕约4小时入住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皮挫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于2017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皮挫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5、Ⅱ型糖尿病;6、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右V期,左IV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糖尿病饮食,建议内科调控血糖,待血糖控制后,至眼科行眼底激光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袁某某在滦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752.2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140.00元,住院医疗费3612.29元。
2017年12月16日,原告袁某某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住院1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脂肪肝;3、双侧大隐静脉隐股静脉瓣瓣膜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检测血糖,检测血压,避免劳累、预防感冒,加强锻炼。2、继续口服:维生素B110mg日每次甲钴胺0.5mg日三次甘舒霖30R早26u、晚18u餐前皮下注射。3、注意避免低血糖发生。4、病情变化随时复诊。5、必要时向上级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4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滦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做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医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袁某某因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入院诊治,医方上述治疗过程中无过错。2、袁某某糖尿病眼底病变,有激光治疗指征,医方行多次眼底激光治疗,没有记录,存在过错,袁某某治疗后发生眼底并发症不能排除与医方治疗的相关性,袁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医方有一定因果关系。3、袁某某自身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诊断较晚,是其不良预后的主要原因。其结论为:1.滦平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六级。原告袁某某支出鉴定费2250.00元,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支出鉴定费15000.00元。
原告袁某某母亲名为王秀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三女一子,长女袁凤华,次女袁凤娟,三女袁凤茹,长子袁某某。袁某某生有两子,长子袁琨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袁琨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主张医疗费5245.79元,其中4752.29元是原告袁某某因治疗外伤头痛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袁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4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某某主张误工费119548.00元(209.00元/天×572天),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虽然驾驶证上名为“袁凤升”,但是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572天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原告袁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209.00元×120天=25080.00元。原告袁某某主张护理费30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为100.00元×14天=1400.00元。原告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为50.00元×14天=7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为20.00元×14天=2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2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70.00(32997.00元/年×20年×5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袁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805.60元,其母亲王秀伶现年70周岁,其生活费为22127.00元×10年×50%÷4=27658.75元。长子袁琨博现年16周岁,其生活费为22127.00元×2年×50%÷2=11063.50元。次子袁琨翔现年10周岁,其生活费为22127.00元×8年×50%÷2=44254.00元。原告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976.25元。
因原告袁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6日,在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4752.2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袁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93.50元、误工费25080.00元(209.00元/天×120天)、护理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营养费280.00元(20.00元/天×14天)、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76.25元、鉴定费17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8949.75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入被告处治疗,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6日住院期间,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后原告糖尿病眼底病变,被告诊断明确,有激光治疗指征,被告行多次眼底激光治疗,没有记录,存在过错。原告治疗后发生眼底并发症不能排除与被告治疗的相关性,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一定因果关系。因原告自身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诊断较晚,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袁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结合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在诊疗过程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对原告袁某某的所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承担49%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给付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袁某某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493.50元、误工费250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食宿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76.25元、鉴定费17250.00元,损失合计458949.75元中的40%,即183579.90元(扣除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已经垫付的鉴定费15000.00元),剩余16857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给付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0元,减半收取36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600.00元,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金丽
书记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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