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花,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唐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张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唐玉花及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驾驶飞碟牌载货汽车(新车未登记,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L120221117B),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围场镇坡字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镇外环路与硅砂路路口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唐玉花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唐玉花、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玉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244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治疗的疾病为颈椎病,其治疗颈椎病的花费应由自己承担,其治疗外伤需要由法医鉴定证明其外伤程度,对于外伤部分的损失,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医疗费和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5000.00元左右,被告张某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为其垫付检查费1058.00元,住院押金2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行李押金200.00元,合计4258.00元。
被告唐玉花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主次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我方无责任,当时我方车辆在公路的最右侧的土路上行驶,此次事故是由于张某占用我方的车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与袁某某及被告张某签订过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也约定对于唐玉花、袁某某的损失均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于义务性帮工关系,袁某某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对于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驾驶飞碟牌载货汽车(新车未登记,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L120221117B),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围场镇坡字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镇外环路与硅砂路路口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被告唐玉花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唐玉花、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唐玉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飞碟牌载货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实。
原告袁某某在围场县医院住院两次,合计住院66天,两次住院均被诊断为,1、颈椎病-神经根型。2、颈椎软组织损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13566.49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13.3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8天,医疗费3202.70元,第二次住院48天,医疗费9204.7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145.71元。另有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013.38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2786.52元。原告为农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住院66天计算。3、护理费66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00.00元×住院6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66天计算。5、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0153.01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013.38元,给付原告1000.00元,被褥租金200.00元,合计421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告唐风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袁某某原患有颈椎病,其支出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此病,但考虑原告的花费与所受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酌情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5076.51元列入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某应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993.26元(包活医疗费67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6.75元、误工费1393.26元、护理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28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张某赔偿3216.75元)×70%计算)。被告张某合计赔偿原告15051.54元,减除已支付4213.38元,再付10838.16元。
二、被告唐风花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58.58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张某赔偿3216.75元)×30%计算)
三、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5076.51元。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55.00元,被告张某承担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唐军志
审判员 王久兴
审判员 张国林
书记员: 张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