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洪某某因建设双吉老年公寓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共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某某、洪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人方连友也在该欠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洪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洪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柏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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