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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陈某某、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门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陈某某、被告奉天门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2、奉天门业对第1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朱莉莉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一月一支付,并由奉天门业提供了担保。2018年1月5日,朱莉莉与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中的245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袁某。2018年1月26日,陈某某、奉天门业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奉天门业辩称:欠款属实,希望法庭给对方做一下工作,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给予一个时间慢慢将所欠款项还清。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陈某某向朱莉莉立下《借据》,载明: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朱莉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一月一支付,全部本金于2016年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借据》下方有借款人陈某某的签名,担保人栏加盖有奉天门业的印章。
2018年1月5日,朱莉莉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袁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清单第三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奉天门业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陈某某享有的个人债权500000元中的245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陈某某主张债权。
2018年1月26日,朱莉莉向陈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陈某某、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与袁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拖欠我个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现将我对你的上述债权中的部分债权245000元及利息,于2018年1月3日起依法转让给袁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现正式通知你,请你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袁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通知书》下有通知人朱莉莉的签名捺印,陈某某在通知书下签名捺印并注明“收到”且加盖了奉天门业的印章。
2018年3月27日,陈某某向袁某还款15000元。2018年4月16日,陈某某向袁某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朱莉莉因向陈某某借款而享有债权,陈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朱莉莉依上述法律规定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袁某,且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书陈某某、奉天门业已签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袁某作为受让人,取得了相应的债权与从权利,其要求陈某某支付相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奉天门业对陈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奉天门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进行追偿。关于具体应偿还债权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月26日朱莉莉向陈某某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额为245000元,后陈某某支付了25000元,该款应扣减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后,实际下欠本金236969.6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8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因陈某某已支付25000元,扣除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后,现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借款本金23696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36969.6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5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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