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陈清沛
王晓鹏
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郭翔宇
王某文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展晓龙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沛,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某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沛、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翔宇、被告王某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王某文(承包方)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急救费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医疗器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雇主王长峰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济南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吴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吴翠平出具的收到陪护费2470元的收到条、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发票、田连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有被告王某文提供的由原告一方为其出具的收到其先行支付医疗费4万元和陪护费150元的收条,有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王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和被告王某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文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T609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发包人,被告王某文系该车的承包人。因此,对被告王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其为此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43795.64元,其提交门诊病历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共计为2021元,其提交190元的急救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其提交的姓名为吕蕊妮金额为7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提出异议,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当庭陈述称姓名为吕蕊妮金额为7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是其拿错了,该费用不是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因此,该7元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急救费190元系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应一并计算入医疗费用中,因此,对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45999.64元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文已先行支付40000元,对原告袁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5999.64元(包括急救费19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其根据鉴定结论按5个月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其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雇主王长峰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由提出异议,对其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该鉴定结论明确具体,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虽然持续到定残日之后,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中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包括了以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因此,对其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原告袁某某按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按10000元(2000元X5个月)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其是按33天(伤后住院19天+后续治疗住院14天)每天30元主张的,三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住院天数只认可19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4天,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的住院天数在本案中本院按伤后已发生的住院天数19天予以认定,其二次手术期间如需住院可在住院事实发生后就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在本案中按570元(19天X3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70元,其当庭陈述称,在其住院19天期间,系由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家政人员吴翠平和其丈夫田连群对其进行的护理,其为此向吴翠平支付护理费2470元,出院后系由田连群对其进行的护理,田连群平时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什么行业都干,收入不固定,其按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并提交济南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吴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吴翠平出具的收到陪护费2470元的收到条、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发票、田连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原告袁某某护理期限共计18周,住院期间(第一次)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在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吴翠平对其进行护理其为此向吴翠平支付护理费2470元的事实,有济南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吴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吴翠平出具的收到条以及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之夫田连群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固定,且其从事的行业亦不固定,其亦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按每天100元主张依据不足,且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为宜,因此,田连群因对原告袁某某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的数额为8890.77元(25755元/365天X126天)。综上,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按11360.77元(2470元+8890.77元)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王某文已向原告袁某某先行支付护理费150元,该款项应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就该150元款项,被告王某文可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袁某某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为11210.77元(11360.77元-150元)。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医疗器械费(购买双拐费用)70元,其当庭陈述称购买双拐一副支出费用70元并提供济南富林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经鉴定,原告袁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51510元(25755元X20年X10%)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其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为8000元数额过低,其按18000元主张,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原告袁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袁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要求在本案中就该项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三被告对其按18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按8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王某文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5999.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续治疗费3430.36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100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护理费11210.77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器械费(购买双拐费用)7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287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被告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续治疗费4569.64元(8000元-3430.36元);
十一、被告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2800元;
十二、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文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原告袁某某负担958元,被告王某文、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文、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王某文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5999.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续治疗费3430.36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100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护理费11210.77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器械费(购买双拐费用)7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287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被告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后续治疗费4569.64元(8000元-3430.36元);
十一、被告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2800元;
十二、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文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原告袁某某负担958元,被告王某文、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文、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徐振华
审判员:汪秀英
审判员:高金辉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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