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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宴,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18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袁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泽孝、任兴秀连带偿还起诉人袁某某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周泽孝与起诉人袁某某签订《劳务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泽孝将湖北十堰铁塔公司铁塔基础工程的劳务部分拟与起诉人袁某某合作施工,工程地点为湖北宜昌市区县地域,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起诉人袁某某向被告周泽孝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到期后,被告周泽孝告知起诉人袁某某无法履行合同,起诉人袁某某遂要求被告周泽孝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周泽孝向起诉人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底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被告周泽孝未退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所在地,根据起诉人袁某某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泽孝、任兴秀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忠县××街道灯树社区××号,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起诉人袁某某提交的《劳务合作施工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地点为宜昌市区县地域,起诉人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区,并且该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4月28日,被告周泽向起诉人袁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底退还保证金10万元。本案中,起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相关事项或赔偿损失,而仅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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