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雷国涛,该厂厂长。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矿山机械厂80名职工因劳动争议与厂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是否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其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必须要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其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即权利义务是否系一种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对诉讼标的既有共同权利,又有共同义务,因此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诉讼人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袁某某虽与其他79名矿山机械厂职工共同起诉的矿山机械厂是同一的,但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各自与矿山机械厂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作期间的长短亦不同,没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一审法院指导袁某某与其他79名矿山机械厂职工各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其将杨双喜作为委托诉讼代表人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袁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的,劳动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除此之外的其他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袁某某提出矿山机械厂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求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袁某某要求矿山机械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讼请求以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三、袁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矿山机械厂于2007年动员袁某某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自此,袁某某未为矿山机械厂提供劳动服务,矿山机械厂亦未向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故依据上述规定,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矿山机械厂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矿山机械厂动员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自该日起袁某某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应该在该日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袁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矿山机械厂承诺等政府搬迁费到位后解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故就袁某某主张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适用仲裁时效中断,袁某某于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只是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是否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矿山机械厂并没有作出承诺。因此,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主张存在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袁某某于2015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矿山机械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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