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全山,曾用名袁生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昌某仿,男,汉族。
被告荣卯耳,女,汉族。
被告昌某仿、荣卯耳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生权,男,汉族。
原告袁全山诉被告唐某某、昌某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袁全山的申请,追加荣卯耳、李生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山及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唐某某、昌某仿、李生权及被告荣卯耳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李生权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包建筑工程,在组织施工中忽视安全防护,应对造成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荣卯耳作为建设农村两层以下房屋发包人,在申请建房基地时,未按规定与村镇建设工程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自行将其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唐某某施工,唐某某承包工程后又将所承建房屋混凝土搅拌浇筑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生权施工,且在袁全山使用其吊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应对造成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袁全山不具备施工人员资质,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昌某仿仅系荣卯耳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全山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袁全山主张的医疗费42268.16元(含唐某某支付10000元,昌某仿代荣卯耳支付2000元、李生权支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庭审核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2、袁全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21天的实际,比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3、袁全山主张的误工费,比照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认定为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4、袁全山主张的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认定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袁全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袁全山为农村居民的实际,按袁全山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的意见确认赔偿指数20%计算,认定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袁全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袁全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不予认定;8、袁全山主张的租床费110元,因票据不规范,加之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认定;9、袁全山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134792.03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生权、荣卯耳、唐某某连带赔偿袁全山80%即107833.62元,抵扣李生权、荣卯耳、唐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85833.62元;连带责任内部李生权承担40%即43133.4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33133.45元,荣卯耳承担20%即21566.72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承担19566.72元,唐某某承担40%元即43133.4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33133.45元。袁全山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袁全山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应由本院决定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生平赔偿原告袁全山43133.4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3133.45元;
被告荣卯耳赔偿原告袁全山21566.72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9566.72元;
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袁全山43133.45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3133.45元;
上列一、二、三项,被告李生平、荣卯耳、唐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袁全山107833.62元,抵扣被告李生权、荣卯耳、唐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85833.62元;
五、驳回原告袁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袁全山负担603元,被告李生权负担428元,被告荣卯耳负担21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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