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全山,曾用名袁生权,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卯耳,女,192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权,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再德,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新仿,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潜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潜江市。
上诉人袁全山、荣卯耳、李生权因与被上诉人唐再德、昌新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全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上诉人荣卯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上诉人李生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被上诉人唐再德、昌新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袁全山、李生权对荣卯耳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且证明的内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唐再德对荣卯耳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昌新仿对荣卯耳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袁全山、荣卯耳对李生权所举的听力言语检查表及视力检查表、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唐再德、昌新仿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袁全山、李生权、唐再德对杨某、田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荣卯耳对证人杨某、田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事实有所隐瞒。昌新仿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昌新仿不在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荣卯耳所举的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李生权所举的听力言语检查表及视力检查表、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田某的证言与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所作的陈述能相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荣卯耳将自己在潜江市××办事处××组的三间二层房屋交由唐再德承建,唐再德又将混凝土搅拌浇筑工作交给李生权完成,并约定报酬按照每立方米130元计算。李生权遂邀约袁全山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取得的报酬扣除机械费用后,由参与施工的人员平均分配。事发当日早上,袁全山和李生权均喝了酒。荣卯耳为袁全山垫付的2000元,已在其支付给唐再德的工程款中扣减,该2000元实为唐再德垫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荣卯耳是否存在过错及昌新仿、荣卯耳应否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李生权应否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为袁全山垫付的10000元应否返还。4、袁全山是否存在过错及一审确定袁全山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5、袁全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荣卯耳位于潜江市××办事处××组的宅基地上需要建房,昌新仿以荣卯耳的名义与唐再德之间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唐再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荣卯耳的二层房屋。故荣卯耳与唐再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在建房过程中要进行混凝土浇筑,唐再德遂将该部分工作交给李生权完成,并约定了报酬。李生权邀约了袁全山等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在与袁全山等人结算报酬时,扣除机械费用后,其余款项由参与该工作的施工人共同平均分配,故李生权、袁全山等人均与唐再德形成劳务关系。李生权与袁全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2、荣卯耳是否存在过错及昌新仿、荣卯耳应否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荣卯耳在农村自建两层住宅,虽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但其将房屋承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唐再德承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荣卯耳存在选任过失,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房屋是由荣卯耳所建还是昌新仿所建、昌新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用地单位均是荣卯耳,与唐再德签订建房合同的也是荣卯耳,只是昌新仿在合同上代荣卯耳签名,故袁全山主张该房屋实际系昌新仿所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昌新仿不应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李生权应否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为袁全山垫付的10000元应否返还。李生权与袁全山均为唐再德提供劳务,李生权与袁全山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生权要求返还其为袁全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
4、袁全山是否存在过错及一审确定袁全山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袁全山在楼顶浇筑混凝土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当日早上又与李生权饮酒之后酒后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袁全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偏轻,应以承担40%为宜。
5、袁全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袁全山居住在农村,且仍有农田在耕种,平时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唐再德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对袁全山尽到管理职责,在明知其饮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其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袁全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荣卯耳、唐再德、袁全山之间按2:4:4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袁全山的经济损失为134792.03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袁全山的经济损失应为134819.03元,由荣卯耳赔偿20%即26963.80元;唐再德赔偿40%即53927.6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1927.61元。袁全山自行承担40%即53927.61元。
综上,袁全山、荣卯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生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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