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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范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曲曲、人民陪审员李咚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材料款24万元及从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7600元,被告冯某某对此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9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底向原告赊了一批建厂房用的材料,连同以前尚欠的材料款共计24万元,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逾期按月息5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未果,于是找到被告范某某之妻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载明内容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某某理应按欠条有效内容履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购买材料发生在其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欠原告材料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也作出了愿意偿还答辩意见。原告诉请24万元材料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7600元,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所得,较被告范某某出具欠条约定的“月息5分”,参照民间借贷保护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以无力支付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材料款24万元及利息576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所欠材料款24万元及利息576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彦军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李咚咚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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