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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光艳与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尾支行、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光艳
袁先华
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尾支行
马韬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
出庭辩论
承认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代收法律文书等的特别授权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袁光艳,女,生于1985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先华,男,生于1959年5月25日,汉族,村民。系袁光艳父亲。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出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等的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尾支行(以下简称郧西农村商业银行羊尾支行),住所地郧西县郧西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华,任该行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韬。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出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出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的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光艳诉被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尾支行、第三人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光艳于同年10月8日以第三人程某某将定期存单交还原告袁光艳,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光艳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光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袁光艳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袁光艳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光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袁光艳负担。

审判长:叶贵方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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