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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第三人:宜昌市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林涛。

原告袁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及第三人宜昌市弘林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5日受理后,于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刘东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昌市弘林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向原告袁某某声称其与之兄即被告张某在第三人处共同承包了第三人的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要原告袁某某组织农民工前往宜昌从事大厦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的高空作业。袁某某前往宜昌后,被告张某以湖北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某签订了宜昌市夷陵大厦外墙真石漆装饰承包协议。袁某某接下该项目工程后即返石首,组织了原告李某某等数人前往宜昌施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经验收结算,被告张某给袁某某出具了欠条。尔后袁某某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原告李某某到宜昌索款时,被告张某躲避,被告张某也分文不付,却将原欠条收回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现欠到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涂料工程款116000元,以上工程款由弘林公司代付”的欠条。后经多次索款均无果。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施工工程工资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某经第三人宜昌市弘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代表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弘林大厦项目部分包了建设方即第三人的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后,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未经第三人同意,将承揽的工程肢解为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等项目进行施工,后由被告张某联系到原告袁某某前往宜昌协商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口头达成由袁某某承揽部分真石漆装饰工程的合约,之后袁某某返回石首,以每人每天支付300元的报酬招集了李某某等数人前往被告所承揽的宜昌夷陵大厦工地施工。施工近两个月,因工地发生了施工人员坠亡的安全事故,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24日,以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袁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案涉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宜昌市夷陵区弘林大厦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包安全、包吊篮、包分隔缝、包工具、包垂直运输);本工程外墙真石漆包工单价为25元/㎡、安全保险费为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侄子杨浩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总价款为218970元,扣除吊篮租金、借支等,工程尾欠款156000元的结算清单。同年2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弘林大厦外墙工资款145100元的欠条。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张某索款时,张某于同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现欠到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涂料工程款116000元,以上工程款由弘林公司代付(从我与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款中扣除,我予以认可)”的欠条。二原告因向二被告和第三人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所分包而承揽的工程还未与第三人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第三人尚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建设施工资质,二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作为湖北永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于2014年4月2日与第三人宜昌市弘林置业有限公司、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弘林大厦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并加盖有三方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被告张某于同年7月24日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的侄儿杨浩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张某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曹卫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陈述,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所诉之施工工程工资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本案,原,被告均无建设施工的法定资质,故被告张某与原告袁某某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合同无效。
二、关于二原告所诉之施工工程工资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
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张某经第三人同意,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弘林大厦项目部分包了建设方即第三人的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后,自行将分包的工程进行肢解,只将外墙真石漆的部分工程采用只包工的方式,由被告张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合同而发包给原告袁某某,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是为完成二被告的所承揽的工程任务而施工,原告方在完成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项目后,并通过了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对于所欠原告施工工程工资款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的责任。
被告张某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辩称是受被告张某雇请到张某个人承揽的工地对工地进行管理,是受张某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共同和张某承揽涉案工程,虽然被告张某也表示认可,但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施工工程工资款的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二原告是第三人的弘林大厦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第三人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现还有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给二被告,故第三人应在欠付二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二原告施工工程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给袁某某、李某某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工资款116000元。
二、宜昌市弘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张某、张某所承揽的弘林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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