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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杜某某、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左某,男,具体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董伟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旭、杨宏良,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学校时,因躲避情况时,驶入南侧公路,与由西向东行驶袁宝忠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宝忠、袁鑫博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宝忠、袁宝鑫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0000元。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还,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10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将车辆损失变更为6735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258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1、×××/×××号车的登记人是左某,实际所有人是我,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左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袁某某所有由袁宝忠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某某为×××/×××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经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6735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58053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旭、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某某驾驶该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车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杜某某承担。对第二次车辆损失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53元。鉴定费5500元是原告开支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355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1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61553元,合计63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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