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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现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袁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双方道路中间的拖拉机开走,填补在原告房屋后所挖深坑,确保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所住房屋为南北朝向,原告房屋靠南,被告房屋紧邻原告在北,双方房屋东边有一公共道路,供原、被告双方正常通行。但于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以该道路为自己所有,拒绝原告通行,并以种种手段将道路阻隔。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将一废用的拖拉机停靠在道路之间,并在道路中间挖了一约9平米大小的深坑,且在原告房屋后面亦挖掘了一深坑。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自家兄弟关系,被告袁某现提出双方房屋座落的地基及通行的道路均在农村家庭承包的耕地范围内,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袁某某不能提供其主张的“公道及宅基用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其是否享有在该地块建造宅院、通行道路的权利有待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决定,法院无权决定,更无权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给予保护。故,原告袁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袁某某。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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