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保利
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邱国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沈世刚
原告袁保利,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安钟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保利诉被告张某、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所有的辽EC2581号出租车在平山区广裕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诊断为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误工费13469元、护理费17531.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3.10元、护理组床费850元、护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元、修车费51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9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771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其他的我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残疾辅助器具中轮椅、拐杖费用、护工费、停车费、第二次拖车费、营养费、租床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所有的辽EC258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被告张某作为辽EC2581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C258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560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150元(183天×50元/天=9150元);⑶营养费:原告已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应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2745元(183天×15元/天=2745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83天,均为二级护理。
原告诉称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妻子王某乙对原告进行照顾,其主张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5.80元/天予以计算183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部分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10天,花费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为一人护理,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又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发生的护理费系原告自身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数额为17531.40元[95.80元/天×183天=17531.40元];⑸交通费:原告住院183天,每天2元,原告出院打车15元,交通费数额为381元(2元/天×183天+15元=381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2413.1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康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包括两次拖车,第一次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第二次从停车场至修理部,上述费用是基于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每天15元,停放197天,共计2955元,并提供停车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因提车需要费用,在找到两被告时,两被告均不予以配合,故原告在出院后才将车辆提出。
本院认为,对于提车事宜,原告应该自收到交警部门做出的放车通知单后及时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提出,结合原告领取放车通知单时间及被告提车所用天数,原告车辆合理停放天数计算以10天为宜,停车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修车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150元、误工费1346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租床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C258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15000元+95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02793.65元(56092.15元+9150元+2745元+
17531.40元+381元+13469元+102312元+15000元+2413.10元+400元+150元+5150元-122000元=102793.65元)。
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张某作为辽EC2581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零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八百元;
四、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八百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袁保利负担二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所有的辽EC258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被告张某作为辽EC2581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C258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560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9150元(183天×50元/天=9150元);⑶营养费:原告已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应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2745元(183天×15元/天=2745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83天,均为二级护理。
原告诉称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妻子王某乙对原告进行照顾,其主张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5.80元/天予以计算183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部分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10天,花费护理费1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为一人护理,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又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发生的护理费系原告自身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数额为17531.40元[95.80元/天×183天=17531.40元];⑸交通费:原告住院183天,每天2元,原告出院打车15元,交通费数额为381元(2元/天×183天+15元=381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2413.1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康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包括两次拖车,第一次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第二次从停车场至修理部,上述费用是基于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每天15元,停放197天,共计2955元,并提供停车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因提车需要费用,在找到两被告时,两被告均不予以配合,故原告在出院后才将车辆提出。
本院认为,对于提车事宜,原告应该自收到交警部门做出的放车通知单后及时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提出,结合原告领取放车通知单时间及被告提车所用天数,原告车辆合理停放天数计算以10天为宜,停车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修车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150元、误工费1346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租床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C258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15000元+95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02793.65元(56092.15元+9150元+2745元+
17531.40元+381元+13469元+102312元+15000元+2413.10元+400元+150元+5150元-122000元=102793.65元)。
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张某作为辽EC2581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零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八百元;
四、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八百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袁保利负担二百四十八元。
审判长:孙启斌
书记员:肖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