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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晟农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家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湖北晟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晟农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拟建的位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工业园的第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袁某某,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将承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还就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工程款给付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㈢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5万元有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前期利息为286.84万元。此外,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5%)高出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承包建设工程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工程款给付协议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以及原告承包工程后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工程建设成本高,质量低,无法正常使用等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二第㈤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㈢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㈠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6.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袁某某分段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本金为人民币32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金为人民币320.85万元;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86.84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告湖北省晟农之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家俊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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