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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穆棱河路东,海域-白桦原墅商业区9号。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绿地公司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83653.60元、更名费5496元、代付违约金8621.6元;3.被告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案外人白媛媛退订,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国际花都兰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支付购房预定金110378元及更名手续费5496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白媛媛退款违约金862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退还已付款110378元,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更名费系原告自行产的商业风险,原告代他人支付的违约金系代他人履行义务,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袁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认购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行刷卡凭条三份、收据两份、国际花都-兰庭二标5.25%利息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白媛媛协商一致,案外人白媛媛将其购买的国际花都-兰庭项目XX#X单元XXX室退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转售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总金额366378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更名手续费5496元、购房款及定金110378元、退款违约金8621元。被告绿地公司认为:1.该合同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为认购协议书,交付的款项为预定金,合同中权利义务约定应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故原告无权以该合同中约定预定金条款要求返还双倍定金,且该定金也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2.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条仅证实原告支付购房款及更名费,并不能证实其代白媛媛支付诉请的违约金8621元,故原告主张返还违约金没有基本事实支持,且该款项系案外人应支付被告,原告代他人支付应当依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但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代被告向案外人白媛媛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2.证据二,照片四张。意在证明:国际花都-兰庭项目至今已一年未动工,并且现在也毫无动工的迹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绿地公司认为:被告至今确实不符合交付出售房屋的条件,但逾期未动工系政府逾期动迁原因所致,且双方签订的预购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故不能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能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予以采信。被告绿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案外人白媛媛退订,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国际花都兰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并支付购房预定金110378元及更名手续费54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绿地公司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返还购房定金183653.60元、更名费5496元、代付违约金86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认购协议书解除后支付购房预定金110378元及更名手续费5496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代被告向按外人白媛媛支付违约8621.6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购房预定金110378元、更名费5496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计2127.5元,由被告牡丹江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原告袁某某880.5元,财产保全费1538元由被告牡丹江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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