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谢某某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谢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袁某某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被告谢某某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被告谢某某,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谢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因原告袁某某不能提供被告谢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谢某某的送达地址,视为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袁某某不能提供被告谢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谢某某的送达地址,视为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某某。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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