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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袁同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光(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游明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瑞光、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张瑞光及作为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0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45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S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沈砖公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至此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另外,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10.3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一起处理,同时,我的车也受损,用去修理费8,140元及吊装费1,800元,要求对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4,023.92元,另加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604.30元(已扣除案外人代美婷医疗费306元),合计医疗费45,628.22元,原告住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合计18天。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1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04.30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合计8,604.30元,第一被告车损用去修理费8,140元及吊装费1,800元,合计9,94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7,51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车损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45,6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15、鉴定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665.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99,015元,剩余金额43,650.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金额为30,555.1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按责赔付第二被告车损、吊装费2,982元,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等8,60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某99,0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某30,555.15元;
  三、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车损、吊装费2,982元;
  五、原告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瑞光垫付款等8,60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7.68元,减半收取计1,803.8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34.01元,被告千文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6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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