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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斌,被告孙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8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沿三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口东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袁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2328.1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由被告孙某垫付。出院有诊断证明“1、手术后右下肢负重3个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右下肢功能锻炼。3、院外1人陪护。”2016年10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袁某某“属十级伤残”,同时作出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86.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袁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缴纳鉴定申请以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2328.1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孙某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为38328.1元;诊断证明中写明“手术后避免右下肢负重3个月”,故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30天(门诊+住院+出院后三个月)=15080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写明“院外1人陪护”,故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30天(门诊+住院+出院后三个月)=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为50元×29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鉴定费为1486.8元;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143322.9元。被告孙某主张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垫付100元救护车费及370元彩超检查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该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43322.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萍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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