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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玲,女,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
负责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玲、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72.25元(医疗费1372.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等候红绿灯的袁某时,将原告袁某左脚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017年7月19日,原告申请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800M路段,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在前方等候红绿灯,被告驾车超车时将袁某的左脚轧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原告袁某花费医药费共计1284.2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赔付了1000元。2017年7月19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其登记车主为张秀成,李某某系张秀成雇请的司机。经释明,原告放弃向张秀成主张权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和当庭陈述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部分责任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认可1284.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确认120天。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证明人签字,亦无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在雅庭装饰从事工程监理及防水业务,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100元一天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该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本院认可120天×100元/天=12000元;3、护理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984.25(1、医疗费1284.25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15984.25元(1、医疗费1284.25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700元),其中,支付原告袁某14984.25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000元;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李某某在执行阶段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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