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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都兴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都兴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兴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70288341-8.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都兴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都兴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兴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兴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兴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都兴财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评残过程中的检查费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疗、评残等客观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但因其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50981.8元(误工费24019.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兴财赔偿原告袁某某515.68元(医疗费10318.93+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3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都兴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都兴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兴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兴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都兴财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评残过程中的检查费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疗、评残等客观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但因其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50981.8元(误工费24019.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兴财赔偿原告袁某某515.68元(医疗费10318.93+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3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都兴财负担。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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