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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1701室。
负责人:郭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商王建民,王建民聘用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发生受伤时该工程项目还在建设中,既未竣工也未验收。上述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此可以看出,王建民与石家庄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石家庄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之间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王建民,袁某某系王建民雇用的劳动者,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商王建民,王建民聘用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发生受伤时该工程项目还在建设中,既未竣工也未验收。上述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此可以看出,王建民与石家庄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石家庄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某之间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王建民,袁某某系王建民雇用的劳动者,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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