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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会堂与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会堂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长江
王某某
袁某某

原告:袁会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袁会堂诉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会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会堂、被告王长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袁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宜,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向原告袁会堂借款9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因原告认可其筹借的12万元按照合伙股份,原、被告四人每人承担3万元,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其已在2008年退伙,本案诉争借款9万元与其无关,虽然借据中其名字是由王长江书写,但是在商量处理合伙事宜筹措资金,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袁会堂、被告王长江、袁某某均称其在场,且被告王某某所称的退伙协议仅是其本人出具的一份说明,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确认,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偿还原告袁会堂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宜,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向原告袁会堂借款9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因原告认可其筹借的12万元按照合伙股份,原、被告四人每人承担3万元,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其已在2008年退伙,本案诉争借款9万元与其无关,虽然借据中其名字是由王长江书写,但是在商量处理合伙事宜筹措资金,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袁会堂、被告王长江、袁某某均称其在场,且被告王某某所称的退伙协议仅是其本人出具的一份说明,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确认,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偿还原告袁会堂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长江、王某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艳丽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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