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计101.64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4%、5%不等,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答应偿还,但由于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拖延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情况;
3、借条四张,具体为:2011年10月25日,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3%,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元月1日,借条,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元月一日至2012年肆月壹日,月利率按5%计算,张业洪,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元月4日,借条,借到人民币参拾万元整,按月息4%计算(20万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张业洪,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1.16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4%,借款人,万泉公司,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情况。
4、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具体如下:2011年2月28日,通过徐礼席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15万元,序号47;2011年2月28日,通过徐礼席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15万元,序号48;2012年1月4日,通过毕大兴银行卡转账给张业洪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部分款项来源以及转给被告方。
5、在2012年元月1日,借到4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有现法定代表人孙新明的签字,注明“同意延期还款,2016年7月21号”字样,并盖有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方承认以上借款情况以及因现在资金有问题,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
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辨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三:第一,原告所举债权的产生我公司存在异议。2011年我公司成立,成立之初我公司有股东多人,张业洪系我公司大股东之一,实际掌控公司的运营,且此时间段公司并不需要对外举债。第二,原告与我公司形成“债务”的时间点,公司正在进行主体工程的基础建筑,此时张业洪出具的四份借条,未能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有所反应,相反有张业洪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予以佐证,该债务的产生只能证明系张业洪个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后所形成的私人债务,其在外所借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公司对外举债及大额的资金流转均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决议,并不能因张业洪的私人行为便可生效,张业洪个人举债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等同公司债务。二、该债务存在恶意串通之虞,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其中“2011年10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说明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这说明2012年元月4日借款30万元整里面就包含了2011年10月25日所借的20万元,而原告却重复计算这20万元,这与出具借条的本意自相矛盾。而2011年4月26日《关于张业洪与邹启宏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明显是张业洪个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依据借款日期及合同签订之时间,可以推定出原告出借款项之时,正是张业洪与邹启宏签订合同之时,不排除张业洪与原告恶意串通来侵占公司的财产。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为无效的行为。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支付的46万元本息应予以返还。原告与张业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张业洪在任职期间于2012年4月5日偿还20万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6万元,至于张业洪是如何以公司名义操作偿还的26万元,我公司一无所知。后张业洪因病去世加之公司财务混乱等因素,致使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华(张业洪之舅舅)控制了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20万元,上述所付46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因为未入账到公司,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袁某某出借给被告公司的款项,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财务章,本院予以确认。而四张借条,款项的来源,有汇款凭条以及有关当事人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张业洪生前,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实际营运期间,大小事项都由其负责,并且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两次共支付26万元。张业洪因病去世后,经公司负责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又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持据要求公司付款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延期还款”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说明被告的借款用于公司,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给付之责。原告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本息金额,截止2017年6月27日合计161.11657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公司当时不需对外举债。本院认为,是否需要举债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已经举债,对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张业洪出具的四份借条,未能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有所反映,相反有张业洪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说明该债务的产生是张业洪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形成的私人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四张借条,有两张是万泉置业公司财务人员程金木出具,两张是张业洪出具,并且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或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也确认入了公司的账,不是以借款人名义入的账,而是以张业洪的名义入的账,至于是以谁的名义入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借款进行对抗。张业洪与邹启宏所签订的《共同合作嘉鱼南嘉花园酒店装饰工程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公司提出恶意串通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公司对外举债及大额的资金流转均需公司股东会议进行决议,并且要求原告举证该款项用于公司的举证之责,本院认为,公司是张业洪主导下开办的,营运期间,没有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都是由张业洪一个人说了算,并得到其他股东默认。原告所借给被告公司的款项,经财务人员确认,并非没有用于公司。即使是没入公司账簿,那也是由公司追责的问题,至于举证之责,而恰恰相反,是应由公司举证,所以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解之二,该债务存在恶意串通之虞,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所持的证据2012年元月4日,借到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4%计算(20万元从2011年10月25日计算,10万元从2012年元月4日开始计息)。说明这其中包含了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说明清楚,并且在本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已得到印证,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张业洪与邹启宏恶意串通的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答辩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支付的46万元本息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公司认为张业洪在其任职期间两次偿还原告共计26万元,张业宏是如何以公司名义操作偿还的26万元我公司一无所知。张业洪病逝后,其舅父控制了公司,并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又付了原告20万元,此46万元付款,没有得到公司认可,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公司向原告借款,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是正常的往来关系,根据上述情况的认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是要继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况且,在张业洪去世后,实际掌控人并不是罗庆华,而是孙新明,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付款审批单上孙新明所签“同意支付”,2016年7月21日,孙新明所签的“同意延期还款”等情况,更加说明付款是公司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68.17704万元及利息92.93953万元共计161.11657万元(借款本金68.17704万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晓波
书记员:潘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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