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男,
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岩,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系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为收取法律文书、调解书。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及被告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套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平安村的四套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雷英的起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56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雷英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据上被告的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被告经本院通知后,仍未缴纳鉴定费,已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和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借款28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一年归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六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亦没有给付利息,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查到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的账目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关系无法确认其客观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6日之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雷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雷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3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雷英出具的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1、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800000元。借款2800000元全部转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雷英个人卡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中不能体现出是被告公司借的款,也看不出是从原告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9日和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格式票据,上述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雷英签名,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石某、石长红将2500000元汇入雷英银行卡中,且上述借据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上述3张借据和2013年10月14日、10月29日及两张2014年3月14日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对2012年9月24日雷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原告用以证明是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公司成立于该笔借款之后。
证据三: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对利息是有约定的,为月利率2分。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红岩所说。对合法性、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时间均是在陈红岩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举证证明。
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借给被告公司300000元,通过证人王某的银行卡转到雷英银行卡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没有给被告付过钱,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证人王某将300000元汇入雷英银行卡上,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
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该证人曾某原告袁某某处借款。2013年10月中旬袁某某用钱,应袁某某要求,证人将1000000元存入雷英卡上。2013年10月20多号,该证人又将另1000000元存入雷英卡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该2000000元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
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
证明证人与原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石某是夫妻关系,案外人石长红是其小姑子。证人在2011年在袁某某处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份袁某某用钱让其把钱打到雷英卡上,证人当时资金紧张,其自己有300000元,在石长红处借了200000元,证人与石某一起将钱汇给雷英。证人还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红岩约原告方在一起谈还款问题,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晚5点30分,在二院食堂东,千里学团道南的茶吧,参加人员有陈红岩、杜女士、郎东君、石某、蔡某,谈钱的还款事宜,当时陈红岩承认在袁某某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月利2分。陈红岩自己明确表示雷英交代给陈红岩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红岩想回去做还款计划。当时证人用手机做的录音。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欲说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红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红岩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红岩当时录音谈话过程的情况和她谈话的目是希望和对方达成和解,最希望把所有案件的查封集中在两块地上,把其他财产倒出来用于贷款,偿还原告一部分欠款。陈红岩不知道谈话过程被录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一部分是真实的,是陈红岩当时约谈原告商谈归还借款的事实,不真实的是陈红岩不承认有向袁某某借款有利息的事实。从整个对话陈红岩并没有明确提出还款方案,此后再没有对还款有明确的意见。陈红岩是以公司的名义来谈归还公司的欠款,而不是归还雷英的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其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雷英答辩状一份。证明1、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公司也没有收到;2、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雷英本人签字,该份证据应该是证人证言,要求雷英本人出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雷英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答辩状应视为是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张某、石某、石长红将上述三笔借款存入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雷英银行卡中。上述借款共计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该笔借款是雷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汇入雷英银行卡中,故该笔300000元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是被告公司借款2、有无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
原告认为,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由被告公司加盖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有原法定代表人雷英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通过庭审原告向法庭举示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而且该约定是民间通常的惯例,在借条的背面标记2分利,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借款是明确约定有利息的,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陈红岩也是明确承认的,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偿还借款的同时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借款。雷英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如是公司借款,借款应该打入公司账户,本案中所有的借款都是打入雷英个人账户的,在第三张借据中明确表示,被告仅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定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更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案外人雷英是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借款汇入雷英银行卡中,其中的25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雷英签名,该借款应为被告向原告借的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没有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汇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雷英银行卡中,是被告公司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汇入雷英银行卡中的300000元借款,因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该笔借款是雷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该笔300000元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佳木斯天某农副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2013年10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2013年10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3月14日的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8元,由原告承担8230元,被告承担27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人民陪审员 吕洋
人民陪审员 王芳
书记员: 李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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