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彭某某前妻。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彭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被告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某、被告钟某某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彭某某与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经彭某某战友何润发介绍,二被告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袁某某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庭花园八栋二单元601室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同月30日,袁某某借给二被告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彭某某遂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何润发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底,袁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无获,并同时发现二被告抵押的房产证与土地证系伪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某二次向袁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彭某某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袁某某可以催告彭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彭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欠条和承诺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要求彭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彭某某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与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与袁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彭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钟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袁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彭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袁某某主张由彭某某与钟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彭某某应偿还袁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减去彭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还2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还17000元(按还本付息原则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还本金15500元,付清利息4500元;再以本金284500元计算,截止2016年2月3日还本金2633元,付清利息14367元),还下欠借款本金28186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袁某某要求彭某某与钟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辩称袁某某系放高利贷,且其已偿还623000元,该借款已还清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8186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3345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某、钟某某共同负担4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管军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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