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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袁某某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白沟凤凰城小区六号楼前头东尾西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行走的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辘轳把村179号;
四、医疗费:26289.36元;
五、误工费:7天×54元/天=378元;
六、护理费:7天×54元/天=37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财产损失:1020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2天,经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伴表皮擦伤、1⊥缺损、右基底节区软化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脂肪肝、甲状腺右叶结节、脑内多发缺血灶及软化灶;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94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89.36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费用被告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中牙齿种植费用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两颗受损牙齿中仅有一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原告病例中的记载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酌情支持牙齿种植费用38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符合相应标准,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已提交票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确认。
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200元,仅提供购买助听器的两张收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7、原告袁某某所受伤害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589.36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45.36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45.36元;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89.36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费用被告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中牙齿种植费用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两颗受损牙齿中仅有一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原告病例中的记载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酌情支持牙齿种植费用3800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符合相应标准,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已提交票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确认。
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200元,仅提供购买助听器的两张收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7、原告袁某某所受伤害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589.36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45.36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45.36元;
二、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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