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过错参与度判决由被上诉人双矿医院负担70%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袁某某住院期间除正常住院三天外均在ICU病房接受治疗,均由医院专门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无需家属专门护理,亦无需护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袁某某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住院伙食费标准及营养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某为玖级伤残,被上诉人双矿医院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一审法院判令双矿医院给付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双矿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相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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