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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周某某、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9908-6。
法定代表人郭路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围支行行长助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邢台银行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张文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洁、王静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支丽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邢台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招用人员,被邢台市双维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被告邢台银行从事代办员工作,负责在祝村镇南盖宗村为被告邢台银行吸收存款,为储户支取存款。2011年10月16日原告袁某某将22,000元交给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为原告袁某某在邢台银行下属的北围支行办理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5%的存款业务。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存款后为原告袁某某出具存款凭条一张,被告周某某在将存款交给邢台银行下属北围支行换取存单后未将存单交给原告,原告袁某某也未持存款凭条到被告周某某换取存单。2012年2月14日被告邢台银行下属北围支行在被告周某某未出示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周某某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存单将原告袁某某的未到期存款本息共计22,036.97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从被告邢台银行处支取原告袁某某未到期存款后,应当将存款及时给付原告而未给付原告,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存款22,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支取原告存款是受原告委托代为提前支取,原告向其出具提前支取的条后就将存款给了原告,但该条的内容和日期均为被告周某某书写,且条上下两边均有被撕痕迹,被撕去的上半部分明显有书写痕迹,该条的上下内容均无法确定,故对该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退一步讲,根据二被告的当庭陈述显示被告周某某处可以办理储蓄和支取存款业务,如果被告周某某已经将存款支付给原告,而存单又在被告周某某处,即便是原告将存款凭条丢失,也可以由原告在支取存款时直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收到存款的收据即可,被告周某某亦称其到银行办理业务,不必出示相关证件,由此可见,被告周某某如果在已向原告支付存款的情况下,仅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即可,而不必出具带有委托性质的条,显然对条的存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即便该条是真实的,也无法推出原告已支取该笔存款,虽条上写有“提前支取”字样,但后边同样记载“委托周某某代办手续,将款取走”,根据整体解释和不利于起草方的合同解释原则,应当理解为原告委托被告周某某代为支取存款,而不是已经从周某某处取走存款。被告周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在其向原告支付存款后,应当让原告出具内容清晰的收款证明,其代原告书写更应当有明确、清楚、无异议的表述,而不是仅出具委托性质的书面材料,故被告关于已经向原告支付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被告周某某未出示其本人和原告身份证、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仅凭存单将原告的存款本息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周某某代为支取存款未进行审查,换言之,银行的代办员同样可以持自己保管的其他储户存单在不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支取他人存款。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储蓄单位在办理他人代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储户本人身份证明、代支取人身份证明而未严格审查,就将存款支付给在其处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代办员,亦未对其管理的代办员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应当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存款22,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某某、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审 判 员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解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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