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云安,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国清因与被上诉人袁云安、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被上诉人袁云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广水市“凤凰城”地下层的出让款1200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定金,1200万元并没有实际到位。2、原判认定的827万元出让款与本案没有关系。827万元到期债权是被上诉人袁云安与原审被告广水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保证合同履行依据。3、基于以上两点,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不成立。
袁云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云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凤凰城”地下层出让给原告,出让价为1200万元。因施工未结束,不能向其移交,在全部移交前,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总出让款贰分的利息。如未能支付,由担保人唐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唐国清连带清偿购买“凤凰城”地下层受让款的利息9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袁云安、晟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琦、唐国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广水市“凤凰城”地下层(面积6188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袁云安,出让价1200万元。因“凤凰城”地下层已完工,但“凤凰城”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暂不能向袁云安移交地下层,在移交前,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其提前占有袁云安受让款1200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如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由唐国清作为担保人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袁云安即按约定时间于2015年6月18日向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同年7月10日,经唐国清同意,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又与袁云安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条中有关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以袁云安拥有对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27万元,抵偿袁云安受让广水市“凤凰城”地下层价款827万元,剩余受让款323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袁云安向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其对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827万元的到期债权凭证,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向袁云安出具了购买广水市“凤凰城”地下层827万元的收款收据。袁云安于2015年6月18日向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抵扣后,剩余受让“凤凰城”地下层价款323万元,袁云安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应山支行向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20万元,另给付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现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云安、唐国清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因“凤凰城”地下层使用权出让而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袁云安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唐国清为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向袁云安给付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双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国清应为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袁云安诉请在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袁云安利息时,要求唐国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其要求唐国清向其支付96万元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唐国清支付袁云安利息96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唐国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对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唐国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唐国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云安利息96万元;
三、上诉人唐国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唐国清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唐国清负担6700元,由袁云安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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