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邵某
甘容
甘会秀
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裕男),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某,自由职业。
被告甘容,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甘会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某、被告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邵某、被告甘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会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袁某某申请依法调取2012年10月30日(2012)鄂兴山民初字第00465号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邵某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清单不是其本人所写,其并不清楚,该份清单不属实;被告甘容陈述虽然“原件在我手中”这句话及下面落款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袁某某后,现原件已经丢失。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被告邵某提出异议,认为虽在原离婚开庭笔录上陈述曾借袁某某20000元,但在离婚庭审时因其服毒后头脑不清醒,说的话不属实;被告甘容陈述不清楚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系被告甘容的姑父,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曾借原告袁某某款2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在离婚前被告邵某因婚姻纠纷写下“邵某外欠帐”清单后服毒“自杀”,此清单由被告甘容持有。被告邵某经抢救脱险以后起诉与被告甘容离婚,在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邵某陈述曾借原告袁某某20000元,被告甘容当庭否认不清楚借款事实,并陈述被告邵某喜欢打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双方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袁某某自被告甘容处获得“邵某外欠帐”复印件,被告甘容在此复印件记载“原件在我手中”,并签名确认。现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邵某书写“邵某外欠帐”清单,且此清单由被告甘容持有,之后在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邵某再次陈述曾借原告袁某某20000元,被告邵某虽没有直接给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但是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邵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被告甘容虽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离婚中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现虽已经离婚,但该笔债务依法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某、被告甘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系被告甘容的姑父,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曾借原告袁某某款2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在离婚前被告邵某因婚姻纠纷写下“邵某外欠帐”清单后服毒“自杀”,此清单由被告甘容持有。被告邵某经抢救脱险以后起诉与被告甘容离婚,在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邵某陈述曾借原告袁某某20000元,被告甘容当庭否认不清楚借款事实,并陈述被告邵某喜欢打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双方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袁某某自被告甘容处获得“邵某外欠帐”复印件,被告甘容在此复印件记载“原件在我手中”,并签名确认。现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邵某书写“邵某外欠帐”清单,且此清单由被告甘容持有,之后在离婚纠纷庭审中被告邵某再次陈述曾借原告袁某某20000元,被告邵某虽没有直接给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但是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邵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某与被告甘容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被告甘容虽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离婚中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现虽已经离婚,但该笔债务依法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某、被告甘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史成喜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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