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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袁某因家庭纠纷找到本村原告袁某某家中,对原告袁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住院8天)在该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67.3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后经安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为此,安新县公安局对被告袁某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袁某对原告袁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安新县医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867.3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因伤住院8天,误工费为434元(19,779元/365天×8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袁志强从事客运、小型餐饮服务,日工资均为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袁志强系农民,护理费亦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8天,为434元(19,779元/365天×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情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被告之行为亦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635.33元应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35.3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0.50元,被告袁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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