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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余某某
吴昌武(湖北黄冈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昌武,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袁某某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非法取得的证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电工程款抵付房款协议书》一份、《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为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承接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开发商黄冈市联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B栋综合楼702号房屋抵付给朱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合法取得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综合楼702号的事实。
证据三、黄冈市自来水公司水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已于2013年入住该房屋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05)团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团法执字第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屋登记薄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一案两立”,袁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是违规办理取得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没有办手续,被告虽然占有了房屋,但占有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冈市联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房多卖,根据我国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份合同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产权的占有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一案两立”,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是将房屋过户给袁某某,并不是原告申请执行;房屋登记簿是根据团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进行登记的,登记没有错误,登记簿上写的是原告袁某某的名字,房屋产权就是原告的。
经审查,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依法取得了位于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B栋综合楼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原告袁某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两被告退出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入住该房屋十几年,已取得实际合法占有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侵权损失50000元,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余某某退出原告袁某某所有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原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B栋综合楼702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及第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依法取得了位于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B栋综合楼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原告袁某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两被告退出其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入住该房屋十几年,已取得实际合法占有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侵权损失50000元,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余某某退出原告袁某某所有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原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B栋综合楼702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50元。

审判长:张怀良
审判员:余晓利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唐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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