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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原审被告朱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余友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鄂1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上诉人朱某某、余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王必基、邓成明、叶正明与黄冈市福利环保焊接器材厂、市联运公司建设及黄冈市华城第一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黄监一民再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4月15日黄冈市福利环保焊接器材厂将B栋楼建筑面积4186.43平方米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将房地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在审理本案时,针对上诉人袁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围绕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故将本案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有合法依据;(二)因本案讼争房屋被被上诉人朱某某、余友红实际居住,故本案是否存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问题。以此来评判是否应支持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有合法依据。
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其依法取得的位于黄冈市福利院环保焊接器材厂B栋综合楼702号房屋的所有权。因原一审及再审一审均已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取得上述本案讼争房屋产权(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6号)合法,袁某某作为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享有对该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有合法依据。
(二)因本案讼争房屋被被上诉人朱某某、余友红实际居住,故本案是否存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袁某某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有合法依据,因袁某某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的(2005)团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团法执字第11-2号《协助通知书》,但本案讼争房屋仍由被上诉人朱某某、余友红实际居住,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并未按(2005)团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该讼争房屋实际执行交付给权利人袁某某,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本案讼争房屋存在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问题,仍需继续执行。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袁某某是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同时,认定本案因团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并未按(2005)团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讼争房屋实际执行交付给权利人袁某某,导致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小华 审判员  张 立 审判员  刘 丹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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