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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李书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李书林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书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常用名刘华伟)给我出具一纸协议;内容是被告刘应支付其女儿抚养所花费用伍万元,先行支付壹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担保人被告李书林担保,言明刘不给,由担保给清,但被告现在也未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清。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肆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辨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未确定原告抚养人员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被告李书林为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拖欠40000元抚养费,其提供的协议中欠款人为“刘华伟”,原告虽主张“刘华伟”即是“刘某某”,但未向法庭提供“刘华伟”与“刘某某”为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拖欠40000元抚养费,其提供的协议中欠款人为“刘华伟”,原告虽主张“刘华伟”即是“刘某某”,但未向法庭提供“刘华伟”与“刘某某”为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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